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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逐章逐条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一)

发布人:jxkeda 发布日期:2024-05-11 11:10 点击次数: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条  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解  读  

 

      本条是关于集体违纪处理的规定。

集体违纪的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如果是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擅自作出错误决定,则不能追究集体责任,只能按照个人违纪处理。对于在领导机构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实施错误行为时,没有参与或者表示反对的,不能视为集体违纪人员。

集体违纪包括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集体故意违纪的,领导机构中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按共同违纪处理。对集体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在处理集体违纪案件时,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集体实施违纪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

条  文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

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解  读  

 

      本条为此次修订《条例》新增的内容,这也是中央党内法规中第一次就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作出明确强调,有利于做到纪法贯通。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行为,在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时,通常按照以下两种情形把握:

一种是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情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如果仍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即党纪重处分和政务重处分相匹配。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的,在党纪上应当依纪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应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另一种是应当给予轻处分的情形。党纪轻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轻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情形,为准确区分责任轻重、体现惩戒效果,可考虑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同时适用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党内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但对于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则应匹配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前提是系中共党员的被审查调查人的行为既违反了 《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构成违纪,同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如其行为只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构成违纪,但不构成违法的,将不存在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问题。

 

 

 

条  文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  读  

 

      本条属于“纪法衔接”条款,适用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刑法规定的行为,且涉嫌犯罪的特定情形。

纪律审查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该党员的行为尚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即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其中既包括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二是司法机关已作出一审判决等,但尚末生效的情况。这里主要是指一审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尚在上诉和抗诉期限内的情形,既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也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还未提出抗诉,且被告人、自诉人也未提出上诉的情况。如果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则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

对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是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有可能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作出单处罚金的有罪判决的。

三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但此种情况应当严格把握处分档次,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的,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即应当根据司法处理结果,对原党纪处分决定依程序予以变更,以确保执纪的严肃性;若系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即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审批,再上一级党组织不同意保留其党籍的,亦应当对原党纪处分决定依程序予以变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变更为开除党籍处分之后,处分决定的生效时间从批准之日起算,处分影响期一般从原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如果违纪党员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机关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不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组织不需要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变更。如果受处分党员认为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

条  文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  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此次修订《条例》,在本条分三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对第一款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充实规定了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内容。这些违法行为本来可以包含在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中,但考虑到当前财经领域违法行为较为严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党组织在执纪过程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不仅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也要严格依据《条例》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增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党员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是指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关于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的行为。党章规定,党员要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人民群众对党员的道德标准要求很高,党员、干部道德败坏,再有才老百姓也不服,党纪对党员的严重失德失范行为必须进行严惩。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的党员给予严格的党纪处分,《条例》之前曾经有过相关规定。这次修订作了重申和强调,旨在释放对此类违法行为严惩不贷的强烈信号。